A1:如果是因為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工作之必要行為,且沒有逾越該外勞原工作許可之範圍,又有書面契約為證(契約內容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即可視為外勞工作範圍之延伸。但如果是承攬工程,則不包含在內
A2:般製造業之外勞可以到同一雇主其他工程或工廠進行工作契約範圍內的工作;但重大投資、特定製程及特殊時程製造業等引進之外籍勞工,須依「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規定辦理始得調派。又營造業工程專案核定之外勞應事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始可調派。
A3: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製造工作」且「經訓練合格取得操作證照」之外國人,「間歇性」從事與製造業產品製造等體力工作有關之操作堆高機或起重機等工作,視為工作之延伸,並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但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及「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等設備者,該外國人必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之。